高院:偏执性妄想症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与处罚

Song, Xian 2023年11月14日 10:50:06刑事辩护 刑辩研究评论102阅读模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014)皖刑终字第00067号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世炳,女,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被害人戴某某的母亲。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劲松,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害人戴某某的丈夫。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尤金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彩春锋,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辩护人彩登枝,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害人戴某某的儿子。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医护人员,住合肥市庐阳区。系本案被害人。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医二附院医护人员,住合肥市庐阳区。系本案被害人。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医二附院医护人员,住安徽省颍上县。系本案被害人。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医二附院医护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彩春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世炳、王劲松、王某甲、王某乙、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世炳、王劲松及原审被告人彩春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言辉、汪秀芬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劲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尤金亮、上诉人彩春锋及其辩护人彩登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彩春锋因患有肾结石到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准备接受碎石手术。因术前“灌肠”和“皮试”后感觉身体不适,遂对该医院医护人员产生了猜疑。同年11月13日,彩春锋从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装在背包里,乘出租车到安医二附院。其在住院部北13楼泌尿外科护士站看到护士长戴某某后,拿出菜刀向戴某某颈部连砍两刀,致戴当场被砍倒在地。彩春锋又持菜刀追砍护士刘言言,伤及其后颈部,并砍伤前来制止其行凶的医护人员王某乙、闵某某、黄某某。被害人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锐器砍击枕颈部致高位颈髓不全离断合并左椎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013年4月16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彩春锋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彩春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彩春锋因患偏执性精神障碍,在就医过程中引发了对妄想对象的迁怒,在医院内公然持刀砍杀医护人员,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彩春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世炳、王劲松、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3045.5元(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46091元÷12月×6月)、交通费1500元,共计24545.5元,依法应予赔偿;所提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62.5元、交通费750元,共计11048.96元,依法应予赔偿;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62.5元、交通费750元,共计7903.47元,依法应予赔偿;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5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47.5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26200.02元,依法应予赔偿;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57.5元、交通费850元,共计7835.41元,依法应予赔偿;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彩春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彩春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世炳、王劲松、王某甲经济损失计2454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计11048.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经济损失计7903.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计26200.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7835.41元;判决对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周世炳、王劲松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漏判医疗费,另外,原判对丧葬费的判决不应该按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而应按2012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提出的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世炳、王劲松另外提出,原判认定彩春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自首情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彩春锋死刑立即执行。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二审期间,王劲松、王某乙、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彩春锋伪装精神病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请求重新对彩春锋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彩春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原审让鉴定人出席庭前会议,并在庭前会议中审查鉴定意见等实质内容,是滥用庭前会议的表现。原审以鉴定人出席庭前会议的录像取代出庭接受询问,违背公开审判的原则。2、原判采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有误,彩春锋应无刑事责任能力。3、本案的辩护人没有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而一审判决错将辩护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表述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彩春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但辩护人并未提出此点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表述的辩护意见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改为按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二审开庭期间,彩春锋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播放了彩春锋于一审宣判后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与其通话情况的录音,以证明彩春锋的精神状况。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彩春锋在医院内持刀砍杀医护人员,致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依据的事实更全面、客观,与本案在卷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彩春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定性上并无不当,量刑亦无不妥,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彩春锋因患有肾结石到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准备接受碎石手术。因术前“灌肠”和“皮试”后感觉身体不适,彩春锋对该院医护人员产生猜疑,后产生杀害医护人员的想法。同月13日,彩春锋从合肥市金寨路与绩溪路交口附近的乐城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来到安医二附院住院部北13楼泌尿外科护士站,见到护士长戴某某(女,殁年39岁)后,即拿出菜刀向戴某某颈部连砍两刀,致戴倒地。彩春锋又持菜刀追砍护士刘言言,并对前来制止其行凶的医护人员王某乙、闵某某、黄某某砍击。后彩春锋要求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侍。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彩春锋将菜刀扔掉,被公安人员控制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系被锐器砍击枕颈部致高位颈髓不全离断合并左椎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诉人彩春锋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警方在2012年11月13日接到“110”紧急指令后,赶到安医二附院将彩春锋抓获归案。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合公(刑)勘(2012)K340114000000201211024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安医二附院住院部北楼13层泌尿外科。中心现场位于护士站。护士站出入口在西侧。出入口南口西50厘米,北46厘米处地面有血迹,血迹面积为6厘米×3厘米。北侧摆放一张办公桌,桌面有流注状血迹。下方地面有血泊,面积为30厘米×35厘米。距办公桌东侧边缘150厘米处地面有血泊,面积为170厘米×90厘米。血泊上方墙面有甩溅状血迹。办公桌东南角40厘米处地面有一处血迹,面积为24厘米×17厘米。办公桌西是两个病历车,车东侧地面上有三个靠背椅倒在地面上。护士站北是医生办公室,办公室西紧邻会议室,会议室门口地面有1.5厘米×1.7厘米血迹。会议室西侧是配餐间,再西是女更衣室。门前地面有滴落状血迹,面积为1.7厘米×1.7厘米。女更衣室西是男更衣室,门上有擦蹭状血迹,面积为5.5厘米×2.5厘米。距门口60厘米处室内地面有血迹,面积为80厘米×50厘米。男更衣室南侧是安全出口,南侧门口西北处地面有滴落状血迹,面积为100厘米×30厘米。门口外靠墙壁处有一把靠背椅,椅面有血迹,面积为25厘米×5厘米。上述现场血迹及痕迹均已被侦查机关拍照、提取固定。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物证菜刀照片,一审庭审中出示经上诉人彩春锋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4、搜查证、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诉人彩春锋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了刮胡刀片、医院投诉书、写有“郭某某”的纸条、菜刀等。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鉴于上诉人彩春锋身上有伤,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身体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其右手有几处划伤;其右眉角处有横行伤口。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乐城超市菜刀销售记录证实: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彩春锋带领侦查人员到金寨路与绩溪路交口的“乐城超市”指认了购买作案工具菜刀的地方。与该超市销售记录印证。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7、辨认笔录:王劲松(被害人戴某某的丈夫)通过照片辨认,确认死者系其妻子戴某某。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8、上诉人彩春锋的病历及出院小结证实: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彩春锋曾因肾结石到安医二附院就诊,并住院准备接受手术。后由于担心手术中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拒绝手术治疗,自愿出院。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9、被害人的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明:被害人王某乙、闽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受伤后入院及医院予以救治的相关情况;被害人戴某某在医院予以抢救及死亡的相关情况。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0、合肥市公安局(2012)合公刑鉴尸字第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委托依法对被害人戴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系被锐器砍击枕颈部致高位颈髓不全离断合并左椎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1、合肥市公安局(2012)合公刑鉴化字第45号毒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戴某某心血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乐果、毒鼠强成分。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2、合肥市公安局(2012)合公刑鉴法物字第13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安医二附院戴某某被害案的第1-30号物证及样本进行DNA鉴定,经鉴定: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现场提取的五处可疑血迹及菜刀刀面五处可疑血迹经检验,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的分型未排除戴某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戴某某所留。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一处可疑血迹,经检验,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的分型未排除闵捷,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闵某某所留。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一处可疑血迹,经检验,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的分型未排除王毅,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王某乙所留。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4)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三处可疑血迹,经检验,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的分型未排除黄洋洋,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黄某某所留。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5)送检的菜刀刀面一处可疑血迹、彩春锋的外衣衣领、下摆处可疑血迹,经检验,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的分型未排除彩春锋,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彩春锋所留。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3、合肥市公安局(2012)合公刑鉴伤字第903号、904号、905号、9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4、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彩春锋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案发及鉴定时处于患病期;彩春锋受疾病影响,对本次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5、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1月13日11时许,上诉人彩春锋进入安医二附院住院部北楼泌尿科护士站,持菜刀追砍多名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闵某某、王某乙等五人砍伤。后彩春锋被警察控制并带走。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6、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上诉人彩春锋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彩春锋在入所之初,情绪较为激动,语言逻辑较为紊乱,行为较为偏执,有明显的自伤、自杀倾向。曾公开表示进到看守所后就不想活了,经常以头撞墙。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7、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害人及上诉人彩春锋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彩春锋曾在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过输尿管结石。2012年11月13日上午,他正在办公室整理病历,听到护士站有人呼喊,遂跑过去,见到彩春锋手持一把菜刀在砍人,地上躺着一名护士。他就和闵捷拿椅子去制止彩春锋。彩春锋用刀把他胳膊砍伤了,也用刀砍伤了闵捷。然后彩春锋让他打“110”报警。他当时手机没带,就让围观的人打电话了。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19、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他在办公室听到护士站有人尖叫,抬头看见一男子持刀砍人,他就和王某乙医生拿椅子上前制止。该男子反抗,往他身上冲,他招架不住,滑倒在地。持刀男子朝他头部砍了一刀,准备砍第二刀时,他用右脚将男子踢倒在地。后来,他爬起来跑离现场。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她在护士站内工作时,一名男子持菜刀就砍她后颈部。她还看到护士长戴某某也被砍倒在地,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1、被害人黄洋洋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他在护士站时,看到一名男子向护士长戴某某后颈部砍了两刀。他当时想上去制止,持刀男人一刀砍在他嘴唇上。他就往外跑,背部又被那人砍了一刀。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2、证人陆某某(安医二附院保洁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她看到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在护士站见人就砍。她看到一个护士长被砍倒在地,就跑到9号病房内打110报警。陆某某辨认出彩春锋就是那个拿着菜刀砍人的男子。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3、证人马某某(安医二附院病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走出病房路过护士站时,看到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将一个护士砍倒在地。他还看到男医生拿着椅子阻止,但也被该男子砍伤了。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4、证人刘某乙(安医二附院护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看到一个男子走进护士站。接着听到护士长戴某某尖叫一声,倒在椅子上。那名男子又拿刀向她和刘言言砍,她躲掉了,刘言言后颈部被砍伤。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5、证人杨某某(安医二附院实习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病房给病人换药,听到走廊有人打架。他出来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和王主任对打。他也拿着一只板凳帮王主任。王主任向那名男子大喊,不要再乱砍了。那个男子说你们报警,等警察来就把刀放下。这个男子叫彩春锋,以前治疗过肾结石。但他怕手术并发症风险大就没做手术,办理了出院手续。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6、证人刘某丙(安医二附院保安)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医二附院保安部部长。案发当天上午,管理中心通过对讲机呼喊,说北13楼有人持刀闹事。他和两名保安赶到现场,看到一男子手拿一把菜刀和一名医生对峙。保安到后,医生就离开了。持刀男子说对医院医护人员不满意,不想活了。他们让其把刀放下,该男子说要等警察来了才放下。随后警察赶到,责令该男子放下菜刀并将其带走。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7、证人孙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站在电梯过道里,手持一把菜刀与多名保安对峙。他出示了警官证后,该男子才把刀扔下。他们抓捕时,该男子没有反抗。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8、证人陈某(安医二附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彩春锋是他治疗过的病人。经检查,他建议彩春锋住院治疗肾结石,术前做了灌肠和皮试。但2012年11月9号上午,他拿着手术知情同意书找彩春锋时,彩春锋看到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时,就说不做手术了,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29、证人郭某某(安医二附院护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行凶的男子叫彩春锋。她是2012年11月9日给其做术前皮试的。皮试时就打了一针,皮试用药是按照医生医嘱做的,皮试结果是阴性,没有任何不良反应。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0、证人王某丙(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彩春锋来医院复查,发现结石都碎了,但排得不好,她建议再去找专家看一下。第二天,彩春锋又来让她看下片子,她因准备上卫生间,故让彩春锋等一下。彩春锋就一只手拽着她左衣袖,另一只手从衣服里掏东西,感觉像是想刺她面部。她就惊叫了一声,旁边的病人家属拽住了彩春锋,她就趁机跑走藏起来了。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1、证人林某某(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上午,有个病人来投诉碎石中心。他看到那人右手表面有血。该病人说找碎石中心王医生看片子时,王不给看,其拿刀片吓唬王医生,还把自己的手划破了。他给其一张投诉意见书,其就走了。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2、证人刘某丁(上诉人彩春锋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和彩春锋感情不好。彩春锋的脾气大,性格多疑。大概在几年前的时候,彩春锋因为做生意借钱还不上,就躲起来不敢见人。彩春锋以前有很多同学朋友,后来不来往了,表现开始反常。大概案发前几个月,彩春锋因为肾结石到合肥看病。她就叫姨娘陪着到合肥。但彩春锋后来坚决不做手术,说有人要害他。还说平时有人或车跟踪他。刘敏还证实彩春锋案发前没有因为精神疾病就诊过。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彩春锋是自己外甥女婿。她曾陪彩春锋来合肥到“安医二附院”看过病。本来计划2012年11月9日上午做手术,但彩春锋说在灌肠、皮试时有人要害他,就没做手术,而是办了出院手续。因为她是做心理咨询的,怀疑彩的心理产生了疾病。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4、证人毋某某(看守所同监人)的证言证实:他与彩春锋在同一监室,彩春锋刚进看守所时,情绪激动,用头的枕部撞墙自残。彩春锋多疑,曾经对他说同监室里两个值班的人要杀其。他问那两个值班的人后得知二人其实就是小声议论彩春锋。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35、上诉人彩春锋的供述证实:他因患肾结石去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准备接受手术。术前医生、护士给他做了“灌肠”,做过“灌肠”后他就感觉很难受。凌晨的时候,护士又给他做了“皮试”,打了两针,打过针后他就感觉更不舒服了,害怕自己出不了手术室,于是对护士产生怀疑。早上,他就跟医生讲自己身体不行了,不能做下午手术了。他当时还质问护士长为什么打过皮试针后身体就变虚弱了,还让护士长告诉了打皮试的护士的名字。他把护士“郭某某”的名字记在小报纸片上。他放弃手术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阜阳老家后,他对护士和护士长由怀疑心理转变为报复心理,想杀死她们。案发当天他到绩溪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找王医生,想让王给他看当天拍的片子。王不帮他看。他就很生气,拿出随身带的刮胡刀片吓唬王医生,不慎将自己的手划伤了。王医生看见刀片后就急忙躲到一个办公室里。他很生气,于是去投诉,但投诉书上的内容需要写许多医学术语,他又写不好,就更生气了。他心想投诉无门,都是安医二附院的护士帮他“灌肠”和打皮试针搞的,没地方讲理了。反正自己活不了多久了,不如和安医二附院泌尿科的护士长及护士“郭堂莉”同归于尽,因为是“郭某某”给他打的针,是护士长安排护士打的。于是,2012年11月13日上午,他在超市购买了菜刀后来到安医二附院住院部13楼,看见护士长,即从背包里拿出菜刀,对护士长戴某某后颈部连砍两刀。他还把护士刘言言当成“郭某某”追砍,一刀砍下去,他看见不是“郭某某”,就没接着砍。这时有个40岁左右的男医生,举着板凳砸他右眼处。他就拿刀砍了男医生的胳膊一刀,但他看清那个医生后,就说“你是个好医生,不砍你,你别动了”。他把另三个阻止自己砍人的医生、护士也砍伤了。作案后,他告诉现场的人让快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但他怕别人打他,所以仍拿着刀,待警察赶到现场,他看见警官证后,才把刀一扔,接着就被控制,他也不反抗。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对彩春锋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让鉴定人出席庭前会议取代出庭接受询问,并在庭前会议中审查鉴定意见等实质内容系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发问,但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此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二审庭审中亦再次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鉴定意见是否属实的查证,均经过了庭审中的法庭调查程序,而非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彩春锋此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对彩春锋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采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有误,彩春锋无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将本案改为按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参与鉴定的三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员,查阅了有关卷宗、审讯录像,并进一步向被害人及亲属、被告人亲属及邻居、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管教人员、同监室犯罪嫌疑人、主治医生、一审合议庭等进行了调查,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详细的精神检查及询问,对获取的调查资料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论证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鉴定意见,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全面和客观的。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彩春锋因患有肾结石到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准备接受碎石手术。因术前“灌肠”和“皮试”后感觉身体不适,怀疑护士长唆使护士给他打两针要害他,认为自己快要死了,于是要报复杀害医护人员,存在以妄想症状为突出表现的思维内容异常。其妄想内容并非荒谬离奇,而是有现实性因素的,除妄想外并无明确的感知觉障碍、思维形式障碍等症状,应当符合“偏执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且案发及鉴定时仍处于患病期。而从彩春锋有意识的提前购买凶器,选择明确的报复对象,在发现被砍护士不是要寻找的“郭堂莉”,被砍男医生是他认为的好医生时,不再继续砍击,并说“我不想伤害你”。作案后自我保护意识强烈。足以说明彩春锋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有一定的认识,且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认为上诉人彩春锋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正确,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一致。彩春锋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对二审庭审中,彩春锋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播放的用于证明案发后彩春锋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时有关精神状况的录音,经查,该录音不能证明彩春锋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彩春锋作案时的精神状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已作出了鉴定意见,该意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对周世炳、王劲松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漏判医疗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周世炳、王劲松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医疗费的赔偿提出请求,现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了调解,但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周世炳、王劲松可另行起诉。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对王劲松、王某乙、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查,一审判决确认作为定案根据的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所作的鉴定系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侦查机关重新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形式要件完备,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所作的鉴定亦未提出异议。故五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同意。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对周世炳、王劲松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对丧葬费的判决不应按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而应按2012年度合肥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周世炳、王劲松及诉讼代理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本院认为:上诉人彩春锋在医院内持刀砍杀医护人员,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彩春锋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彩春锋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彩春锋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彩春锋的辩护人一审没有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而一审判决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同时,一审判决增加了辩护人未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系错误。此二处错误虽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但应予纠正,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世炳、王劲松、王某甲一审所提的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王劲松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审 判 长  程 宽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代理审判员  段志侠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书 记 员  陆明胜文章源自希杰科技-https://www.dwqlawyer.com/11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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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g, Xian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11月14日 10: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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